(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罗杰(已判决)因被害人吕某追求其女友,二人发生矛盾并相约见面解决。同年7月28日16时许,罗杰邀约陈德辉、张雷(均已判决),陈德辉邀约被告人邱某及钟守超、高成龙(均已判决)、王雄(另案处理),王雄又邀约其老表(另案处理)及朱耀皇(已判决)。上述9人聚集后,罗杰租用依维柯汽车并购买木棒,被告人邱某等9人乘坐汽车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火车站铁路附近,罗杰先下车与吕某为上述事由发生争执并返回车上取一根木棒与吕某发生打斗。随后,朱耀皇持木棒,陈德辉、张雷、钟守超、高成龙及被告人邱某下车上前帮忙。打斗中,罗杰、朱耀皇持木棒击打吕某的头部及身上,王雄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吕某的臀部捅刺一刀,陈德辉拳脚殴打吕某,被告人邱某及钟守超、高成龙、张雷等人对吕某进行围攻。依维柯司机欲开车离开,罗杰等人拦停该车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吕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于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吕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徐某、刘某、李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同案犯罗杰、朱耀皇、陈德辉、张雷、钟守超、高成龙的供述,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受他人邀约,共同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