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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1号、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1号、第15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29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休庭期间,公诉机关称被告人有漏罪需要补充诉讼,故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将被告人漏罪犯罪事实予以指控,本院亦将该指控予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前案已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漏罪指控亦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路敬老巷内,采用拔掉开关线、用钥匙透车锁的方式,将敬老巷居民贾某某的一辆“雷克”牌女士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元)盗走,后将此车抵偿给“鑫凤白果鸡”一厨师。2.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客运汽车站院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灰相间的老爷牌二轮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其将车推至三堆镇粮站一摩托车修理店内换掉摩托车电门锁,将摩托车骑至广元市市区东坝救助站楼下。次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其姐姐彭某甲电话,称失主已经找上门了,彭某某便将摩托车骑回三堆镇宝珠村彭某甲家,由彭某甲将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向阳巷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向阳巷居民郭某某的一辆JS125-28型黄色“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随后将该车占为已有。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南环路同心巷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同心巷居民牟某某的一辆DY150-5K型红色“大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10元)盗走,随后通过郭某的介绍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售给冯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获利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全部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相;受理立案破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宋某某、郭某、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牟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巧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