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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132号原告赵继华。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敏。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静安房管局行政负责人朱明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和“关于核发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动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符合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该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局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两份材料的纸质文本。原告诉称,《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房屋拆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持的文件材料“1、批租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函;2、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依法可以成为拆迁人的对象应是上述三个文件的主体单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请求确认静房管集信受(2015)N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被告经检索查找到的两份材料符合原告的申请,因此全文公开给原告,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如诉状所描述,建议另行申请。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随的文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按规定作出答复,并提供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答复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只是原告所申请内容的一部分。静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核,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在核发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获取的满足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定的拆迁人资格要件的全部文件,材料(如其中有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的文件,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告知)”。同年2月5日,静安区房管局书面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同年2月11日,原告对申请内容补正为:静安房管局在核发沪房静拆许字(2001)第009号许可证时,在所获取的全部文件材料中,使区房管局认定该地块拆迁人是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事实的文件材料。同年2月12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前予以答复。同年3月4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前述两份文件。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5年5月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政府信息内容特征的描述,文义虽然清晰,但并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文件。静安房管局经检索后,根据自己的判断向原告提供了两份与申请内容相关的文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若认为申请的内容还应包括其他政府信息,可另行提出申请。静安区政府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