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法定代表人高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法定代表人张鸿发,总经理。原告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登堰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新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7,83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等11,980元。立执行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在执行中,本案与(2015)金执字第1100号案件合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173号房地产已抵押第三人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抵押限额各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3499弄175号房地产也抵押第三人奚立彬,抵押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本院已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房地产。本院因(2015)金执字第1100号案件财产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及搅拌楼,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沪B926**、沪K007**、沪BT27**、沪BT28**、沪BT28**、沪BT27**、沪BT28**、沪BT28**车辆。本院因(2015)金执字第1100号案件财产保全曾向第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人员现已发出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将冻结的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所有款项交付本院。但协助执行人表示双方对到期债权还未予以结算。本院经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范围内登记的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通知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通知书、查询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如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地产委托评估、拍卖可能属无益拍卖,故暂时不予处置。而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现也暂时不能处置。现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因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助理审判员 逢文清助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