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周华与蒋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蒋奎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周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主送,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奎明,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华与被告蒋奎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主送、被告蒋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间接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圆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月保底工资4000元、补贴200元,计42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操作机器被石头砸伤,当天入住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后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出院后误工期限90天。原告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3975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6127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3975元。被告蒋奎明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圆磨工作属实,但工资是计件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所以会发生此事故,在于原告没有按操作流程,且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圆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操作机台时,因机械出现故障被石头反弹砸伤,当天即被送往泉州丰泽仁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02.24元。此外,原告自认再收取被告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就诊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合理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975元,包括:1、医疗费3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过的9502.24元);2、误工费13860元(4200元/月÷30天×99天),原告月工资4200元,住院9天,出院后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计99天;3、护理费6127元(88.8元/天×69天),护理人员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计66天;4、伤残赔偿金22368元(11184.2/年×20年×10%),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营养费950元(按医疗费9502.24元的10%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证据1即出院小结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证据2即2015年1月22日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3即2015年3月7日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4即销售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4448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对误工期限的鉴定不合理。证据4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02.24元,且原告自认收取被告600元,应予扣除。原告再诉求医疗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69天(即住院9天+医嘱休息60天),按99.74元/天计算,并非原告诉称的99天。原告左手指受伤,除了住院9天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外,其出院后并不影响其生活,故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即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已支付被告200元交通费,同意再支付70元。鉴定费1900元,对其中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13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对误工期限的评定不合理,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销售卡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应按2014年度福建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即42662元/年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58049.7元,包括:1、医疗费9502.2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误工费11571.3元(42662元/年÷365天×99天)。3、护理费6123.2元(32391元/年÷365天×69天),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鉴定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营养费95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鉴定费1900元,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10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理、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但其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偏高,应予调减。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应认定为58049.7元。作为雇主的被告没有相应经营资质,且在机器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维修,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6439.8元,扣除其已付的9502.2元及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的600元,应再支付原告36337.6元。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华损失36337.6元。二、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华负担200元,被告蒋奎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永权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