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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执裁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勇与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追加主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马天枢,马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赵勇,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唐凯,男,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马天枢,女,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马小平,男,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赵勇与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凯、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沈阳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在法人登记成立时,应缴注册资本50万元,以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85号(房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161813)实物出资,(股东马小平占40%,股东马天枢占60%),但该出资一直未到位,且该房为马天枢个人所有,马小平没有共有份额,故马天枢和马小平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天枢、马小平为本院(2013)于执字第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天枢应在注册资金不实(30万元)的范围内、马小平在注册资金不实(20万元)对申请执行人梁淑荣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马天枢、马小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勇清偿本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和(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92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刘春英审判员 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