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高秉国与杨建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国,杨建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高秉国。被告杨建武。原告高秉国诉被告杨建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请原告帮其运输煤矸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驾驶车牌为云R174**号货车以15元每吨的价格将150.8吨货物自云南驿镇大海子运输至板桥,共计运输三车次;以20元每吨的价格将56.5吨货物自大海子运输至高品砖厂共计一车次;以30元每吨的价格将891.2吨货物自大海子运输至弥渡砖厂,共计十八车次。运输款项合计为3012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货运明细及货运总价款共计30120元。被告承诺原告收到收据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运输款项。2013年7月8日,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但尚欠运费1512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运费151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及依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向杨文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杨文洪系其兄弟;与杨文洪的通话记录一份,杨文洪陈述杨德武的绰号叫毛驴,帮杨德武拉运货物的司机与杨德武结账时,当时因杨德武不会写字,杨德武请杨文洪帮其书写收据作为结算依据,并交予运输人员,收据上所载的“杨”即指杨德武,“毛驴”指杨德武;向秦德武、单国才、张国元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陈述其与高秉国等人帮杨德武运输煤矸石,2013年7月3日杨德武与他们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收据。经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请原告拉运煤矸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运到不同的地方运输价格不一样,运输至板桥每吨15元,运输至弥渡每吨30元,运输至县城每吨20元。后原告驾驶其云R174**号货车为被告共计运输了1098.5吨货物,其中运输至板桥150.8吨,运输至县城56.5吨,运输至弥渡891.2吨。2013年7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01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余款1512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单据上的“毛驴”即指被告杨建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151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高秉国尚欠运费人民币1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