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西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16号原告: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硕,男。被告: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负责人:宋廷竹,职务:经理。原告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城市西柳镇竹叶水洗免熨厂起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5元,由原告海城市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