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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月娥与被上诉人万树新、万建国、万爱民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娥,王振华,王振梅,XXX,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树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爱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爱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丽娟,女,汉族。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振华,女,汉族。原审原告:王振梅,女,汉族。原审原告:XXX,男,汉族。上诉人张月娥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江,被上诉人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振华、王振梅、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月娥与原告的父亲万光荣于1987年11月2日在巴里坤领取结婚证,万光荣于2012年5月9日去世。万光荣身前的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5394元,一次性抚恤金114776元,合计12017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月娥领取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张月娥领取的丧葬费与抚恤金应由原告进行分割,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4月23日,万光荣在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了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万光荣,汉族,男,192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哈密市东河区向阳路政府1号楼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652201192812031232。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意外身故和遗产继承纠纷,在本人神志清楚,无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特请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姚震律师和田聪律师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田聪律师代书,自愿订立本遗嘱。……3、本人去世后,所领取的全部丧葬费用,在支付为本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之后,若有剩余,剩余金额的50%由本人妻子张月娥继承,另外50%平均分成八份,由本人与前妻所生的八个子女(或其代位继承人)等份继承。立遗嘱人:万光荣,2012年4月23日,代书人:田聪,2012年4月23日,见证人:姚震,2012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再查,万光荣与前妻高玉兰共育有子女八人,系儿子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女儿万丽娟、万爱红、高瑞英、万爱英。其中女儿高瑞英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留有一子XXX。女儿万爱英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留有一子王振华和一女王振梅。原审法院又查,被告张月娥向原审法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万树新的妻子朝某某转账54000元。被告认可该54000元系退还原告方在办理万光荣后事中收取亲友的礼金。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向原告万树新的妻子朝某某转账54000元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月娥与原告的父亲万光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万光荣于2012年5月9日去世,万光荣与前妻高玉兰共育八位子女,系儿子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女儿万丽娟、万爱红、高瑞英、万爱英。其中女儿高瑞英于2010年8月28日死亡,留有一子XXX。女儿万爱英于2011年9月18日死亡,留有一子王振华和一女王振梅。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月娥领取了万光荣单位即哈密市农业局发放的120170元丧葬费及抚恤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抚恤金和丧葬费应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券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丧葬费、抚恤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故原、被告不能按照遗产对丧葬费和抚恤金进行继承。抚恤金是对亡故者近亲属的金钱形式抚慰,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抚恤金114776元应由原告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及被告张月娥进行分割。被告于1987年与万光荣结婚一直共同生活对万光荣照顾付出较多,与万光荣在生活、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万光荣依赖程度更大。故被告对抚恤金获得份额应多于原告较为适宜。被告应分得抚恤金38258.60元,原告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应各分得抚恤金12752.80元。丧葬费系对亡故者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案中,万光荣虽立下遗嘱对丧葬费进行了分割,由于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万光荣在遗嘱中对丧葬费的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分割丧葬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支出了万光荣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故万光荣去世后单位发放的5394元丧葬费应由被告所有。对于被告向原告万树新的妻子朝某某以转账的形式转账54000元,被告认可该54000元系退还原告方在办理万光荣后事中收取亲戚朋友的礼金。原告认为不清楚54000元的事情,故被告辩称向原告万树新的妻子朝某某转账54000元系向原告给付的抚恤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各分得万光荣抚恤金12752.80元,被告张月娥分得万光荣抚恤金38258.60元。被告张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抚恤金12752.8元。二、万光荣丧葬费5394元归被告张月娥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振华、王振梅、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负担1203元,被告张月娥负担15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月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办理万光荣的丧事,我们先用的双方亲朋给的礼金支付丧葬的费用,在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后,又分别退还了各家的礼金。2012年8月我领取万光荣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20170元,后万树新、朝某某夫妻二人将万家亲朋礼金54000元统计好,我把54000元转入了万树新妻子朝某某的银行卡里。我也将张家亲朋56000元的钱给了我儿子,到最后我自己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抚恤金、丧葬费,还倒贴花了12017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万树新、万爱民、万爱红、万建国、万永忠、万丽娟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是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张月娥领取该款没有给被上诉人分割是事实,对方强调向朝泽环卡中转入54000元,对方亦明确该款是万家兄妹亲友的礼金,退还礼金与本案诉争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丧葬花费在诉讼前和原审中数额不同,而且相关单据很多是手写收据和白条。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抚慰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对丧葬费花费的一种补偿,上诉人主张用抚恤金填补丧葬费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被上诉人万树新认可2012年8月15日其妻子朝泽环的账户进账54000元。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是否应该分割及原审的分配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抚恤金是万光荣去世后,其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发给亲属的费用,不是万光荣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配,上诉人张月娥及被上诉人万永忠、万树新、万爱民、万建国,万丽娟、万爱红作为万光荣的妻子、子女,均有权利获得抚恤金。对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因抚恤金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的双重性质,万光荣生前与上诉人张月娥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活中上诉人张月娥对万光荣进行了较多的照顾,应在抚恤金分配时给上诉人张月娥适当多分,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月娥获得抚恤金38258.60元,六被上诉人分别获得抚恤金1275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月娥提出应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上诉人万树新妻子朝某某账户中的54000元从抚恤金中扣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抚恤金及丧葬费的范围,上诉人张月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张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