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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吕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欣辉、胡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下半年毛某与李某甲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毛某、李某甲及小孩一直随毛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在又一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初期小孩随毛某共同生活,2014年3月8日李某甲将小孩转园并于同年6月在未与毛某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孩送往李某甲在平江的父母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8日毛某前往平江探望小孩时与李某甲父母发生纠扭,导致毛某受伤,夫妻矛盾激化。期间毛某为孩子的问题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李某甲进行沟通,但李某甲基本没有回复。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毛某曾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李某甲将半年没有见面的孩子送到岳阳与毛某及其父母共度元旦,经做工作后李某甲同意,但最终仍未将小孩送到毛某处。另查明,毛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王家桥居委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96864的房屋一套,李某甲婚前财产有位于八字门电信花园南侧永嘉阁东单元602房屋一套;毛某、李某甲婚后投入160000元对电信花园南侧永嘉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2013年1月19日花费112000元购买了湘F×××××号小车一台。原审认为,毛某与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合,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在出现问题后双方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特别是李某甲在与毛某分居期间擅自将年幼的小孩送往远离父母的环境生活,该行为既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也不利于与毛某之间夫妻感情的修复,将夫妻矛盾扩大为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甲虽在庭审时表示不愿与毛某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中的一系列行为没有体现出李某甲对维持婚姻应该持有的积极态度,对毛某要求与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允许;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婚生子李某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毛某、李某甲及毛某父母共同生活,且李某甲在与毛某分居期间不考虑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擅自将孩子送往平江远离毛某,并以种种理由阻止母子见面,故小孩随毛某生活较为妥当;财产方面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所有权较为清晰,考虑到双方婚后投入了资金装修李某甲婚前所有的房屋,对该部分投入原审法院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毛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随毛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由李某甲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收据由毛某、李某甲各负担50%,李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毛某、李某甲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湘F×××××号小车一台归李某甲所有,由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毛某财产补偿款500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毛某承担。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没有根本性矛盾,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小孩送往平江不利于小孩成长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小孩在平江生活得更好,上诉人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等更为优越,上诉人及家人也未阻止被上诉人探望小孩;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财产补偿款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未对被上诉人的存款予以分割,也未对购车所负的家庭债务进行分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某辩称,1、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在分居期间不与被上诉人沟通,擅自将小孩送往平江,阻止被上诉人及家人与小孩见面,计划财产分配等表现都证明上诉人并未想挽回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矛盾仅仅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所产生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抚养小孩的条件更好,且上诉人擅自将小孩送往平江生活对小孩成长不利;4、民院团购房与电信花园的婚房的投入及增值价值数十万,原审法院只分割五万元财产对被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没有管理家庭经济,也不应当承担不存在的购车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人周某、李某乙、蒋某的书面证言及婚生子李某丙在平江生活的照片一组,拟证实婚生子李某丙在平江生活得很好;第二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打烂李某甲父母家门的照片及该情况的通话录音,拟证实被上诉人暴力抢夺小孩激化双方矛盾;第三组,短信记录,拟证实上诉人已经就民院团购房指标转让事宜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经质证,被上诉人毛某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合法;对小孩在平江生活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某甲父母家的门被损坏的原因是其阻止被上诉人探望小孩;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民院团购房指标转让事宜双方没有沟通好,该指标可以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父母,且家庭经济不由被上诉人管理。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李某丙在平江生活的照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照片与小孩在平江生活得更好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毛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毛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李某丙应当由谁抚养?3、双方的财产与债务应如何认定及分割。李某甲认为与毛某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不能通过沟通化解矛盾,而是双方分居生活,且李某甲在未征得毛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婚生子李某丙送往平江爷爷奶奶家带养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毛某长时间与小孩分开,经一审法院与双方沟通,李某甲同意将小孩送回岳阳与毛某及其父母处共度元旦,但最终李某甲未履行承诺,更使得双方矛盾激化,该事实也表明李某甲并没有积极挽回夫妻感情的态度,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毛某夫妻感情破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婚生子李某丙应当由谁来抚养的问题。虽然李某甲认为自身各方面条件更为优越,更适宜抚养小孩,小孩在平江爷爷奶奶处也生活得更好,但婚生子李某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毛某、李某甲及毛某父母共同生活,且李某甲在与毛某分居期间擅自将小孩送往平江爷爷奶奶处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使小孩远离父母,现也无证据证明毛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甲要求法院将小孩改判由其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毛某认为其投入160000元对位于电信花园南侧永嘉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电、家具,李某甲则认为投入总额是120000元且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在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财产判归李某甲所有,加之湖南民族职业学院的团购房双方也投入了5000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令由李某甲酌情给予毛某财产补偿款5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甲认为其因购车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即使李某甲因购车向亲戚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考虑到李某甲购车后不久就与毛某产生了矛盾并分居,车辆大部分时间是由李某甲个人使用,故原审法院将该车辆判归李某甲所有,本院对李某甲要求毛某承担购车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