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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金芳与黄军军、义乌市芬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芳,黄军军,义乌市芬达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胡金芳。被执行人黄军军。被执行人义乌市芬达宾馆。负责人:朱银才。原告胡金芳与被告黄军军、义乌市芬达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军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义乌市芬达宾馆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金芳未实现债权215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黄军军、义乌市芬达宾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18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