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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婧、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盗得其雇主胡某某价值36117.50元的鲁光重工装载机及打桩设备后,以10000元价格出售于他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盗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牛某某、孙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通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西安市公安局洪庆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