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洪彪与徐朝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彪,徐朝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唐洪彪。被告:徐朝阳。原告唐洪彪为与被告徐朝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洪彪和被告徐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彪起诉称:原告唐洪彪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菲迪服装加工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菲迪加工场)系案外人龙俊华加工户,被告徐朝阳系案外人龙俊华的员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强行从原告经营的菲迪加工场处拿走样衣用于充抵案外人龙俊华拖欠被告的2013年9月至10月的工资。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菲迪加工场支付其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6450元。该委员会裁决菲迪加工场向被告支付工资6450元。现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原告作为菲迪加工场的经营者已经将执行款6450元支付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拿走了样衣充抵工资,故被告再要求支付工资则必须退还样衣,现被告拒绝退还样衣,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样衣损失6500元。被告徐朝阳答辩称:答辩人仍保存上述样衣且同意归还。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凭证,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样衣充抵工资的事实;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现金缴款单,以证明仲裁部门裁决菲迪加工场支付被告工资645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法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修改了证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凭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凭证,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凭证已经过原告单方修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凭证没有异议,因为凭证记载不明确,故原告自行在“徐朝阳拿80件样衣”后添加“抵龙俊华拖欠的工资,并不得再向任何人要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了凭证,但原告已明确其提供的凭证经过单方修改,故对被告提供的凭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潘爱洁订立一份凭证,主要内容为“龙俊华欠徐朝阳、潘爱洁工资(多少不详),二人以拿样衣的形势抵拖欠的工资(如工资付清后,他们二人退还样衣),潘爱洁拿15件样衣,款式稿1本,徐朝阳拿80件样衣。”原告以经手人的名义在该凭证上签字。2014年6月11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定书认可被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2月下旬进入菲迪加工场工作,2013年10月13日被告离开菲迪加工场,但菲迪加工场未支付被告2013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6450元,裁决菲迪加工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450元。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菲迪加工场已经将执行款6450元支付至法院。菲迪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唐洪彪。被告徐朝阳向本院提供了79件样衣,丢失一件。原告经检查对其中59件样衣没有异议,同意接受,但认为另外20件样衣存在污损情况,不同意接收并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件样衣损失,共计6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凭证载明“如工资付清后,他们二人退还样衣”。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已经将工资6450元支付至人民法院,被告依约有义务退还样衣。原告已同意接收被告提供的59件样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存在污损的20件样衣及丢失的1件样衣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中样衣的价值应当以被告支付工资时的价值来确定,即以当下的价值来确定。因样衣具有明确的时效性,故样衣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作为劳动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实际取得工资,若对其苛以严格的保管责任,明显不公平,故被告仅需尽到一般的保管义务。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污损及丢失的样衣的损失为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洪彪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唐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洪彪负担20元,被告徐朝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