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陈娉婷,杜旭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杜旭群,陈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东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宋业珍,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胡珊珊,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华茂工业园6号。法定代表人杜旭群。被告杜旭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娉婷,住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升公司)、杜旭群、陈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与人民陪审员曾小平、吴宝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业珍、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伟力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伟力升公司提供2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提款通知书》记载为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自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如被告伟力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伟力升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伟力升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杜旭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旭群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杜旭群、陈娉婷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杜旭群、陈娉婷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2300万元的贷款,被告伟力升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力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22146828.12元(其中本金22000000元,利息146828.12元)及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伟力升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3、被告杜旭群以抵押财产为被告伟力升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杜旭群、陈娉婷对被告伟力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伟力升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下浮5%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60%之间确定,单次提款的具体利率以对应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所记载为准,并自提款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对应的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每月没有提款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项中的基准利率是指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甲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自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0万元,余额到期结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伟力升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被告伟力升公司将全部应收账款质押原告,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显示,质权人为原告,出质人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登记期限为5年,登记到期日为2019年9月10日,主合同金额23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出质人将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娉婷签订《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陈娉婷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香梅路香蜜湖第一生态苑2栋华东阁26B的房产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显示,涉案房产已于2009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杜旭群、陈娉婷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旭群、陈娉婷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载明: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提款通知书》显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利率为区间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进调整。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伟力升公司付款2300万元。据原告提交的贷款余额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伟力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万元,应收利息(表外利息)余额137500元,本期利息余额9323.1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已包含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在庭审中称贷款利率为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没有还款;就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宜,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抵押房产于2009年7月8日抵押给原告的个贷部。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房地产证、房地产登记中心房地产查封(备案)表、《自然人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力升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伟力升公司未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伟力升公司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复利,对原告的本金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照准。被告伟力升公司以其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据此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杜旭群、陈娉婷为被告伟力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娉婷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香梅路香蜜湖第一生态苑2栋华东阁26B的房产为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但因本案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46828.12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伟力升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陈娉婷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香梅路香蜜湖第一生态苑2栋华东阁26B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就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杜旭群、陈娉婷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3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