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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合申、陈朝伟诉杨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合申,陈朝伟,杨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合申,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伟,又名陈照霖,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合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伟,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上蔡县。上诉人陈合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朝伟,被上诉人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合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从事电动车配件销售,被告从事电动车维修。2010年4月27日,原告下乡送货时,被告陈合申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款协议。欠宏伟货款为一个月超期按贷款利息年期一分2厘支付。大写:壹仟零捌拾陆。小写:1086。欠款人:陈合申。日期:2010年4月27日。”后被告陈朝伟从原告处再次购买配件,并在上述欠款协议下方大写一栏处,追加书写:“+玖佰贰拾陆。陈照霖。”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原告先后于2012年4月20日、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所卖配件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曾两次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撤回起诉之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债权并未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合申、陈朝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红伟欠款20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合申、陈朝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合申、陈朝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原告)。陈合申、陈朝伟上诉称:1、杨红伟多次到其电动车维修部送配件,在三包期内大部分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杨红伟更换不合格产品,杨红伟以不要尾款为由拒绝更换,杨红伟有欺诈行为。2、杨红伟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已超过。杨红伟辩称,其卖的电动车配件生产商实行三包,其向陈合申要钱时从没有说过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调换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合申、陈朝伟欠杨红伟2012元货款,有该二人向杨红伟出具的欠条为据,陈合申、陈朝伟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杨红伟曾两次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又撤诉,至本次起诉,每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合申、陈朝伟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合申、陈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杨振松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