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K×××××号红色自卸车沿阜南县柴集镇老街由东向西行驶,约12时许,行驶至阜南县柴集镇西头菜市街南头十字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刘某刮碰倒,造成刘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上肢的损伤达重伤二级,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阜阳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红色重型自卸车,沿阜南县柴集镇老街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柴集镇西菜市街南十字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通行情况,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刮碰倒、碾轧,造成刘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右上肢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驾车碾轧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事实经过。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另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人王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刘某补偿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卷26-29)证实:2014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门口看看到刘某骑自行车从北往南走,在其门口刘某摔倒了,他摔倒以后右胳膊伸了出来,这时候从东往西一辆拉砂子的车从刘某的胳膊上轧过去,其看见刘某的右胳膊被轧断了,那车就靠路南边停了,驾驶员下来,其叫他赶紧报警,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雷某、郭某证言(卷30-32、33-35)证实:2014年11月9日11点50许,在柴集西头菜市街,刘某由北向南走到南边十字路口,一辆红色运砂车由东向西行驶,看到刘某和自行车被运砂车刮倒,他的一只手臂被运砂车轧的在流血,运砂车停在路南边,接着医院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3、被害人刘某陈述(卷23-25)证实:2014年11月9日11点50分左右,其骑着自行车从柴集西头菜市街由北向南走,到菜市街南边四叉路口时,其没听到东边有车行驶的声音,就没有减速直接骑上路口,突然东边来了一辆车,其右胳膊被轧。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卷17-22):2014年11月9日11时50分,其以30公里左右速度开运砂车从柴集老街由东往西走,至西头菜市街南头十字路口,路边的房子阻碍视线,看不见北边的情况,刚到路口一老年人骑自行车从北往南走,他自行车碰到其驾驶室右侧脚踏板摔倒,其就左打方向刹车把车停靠在左侧路边。其看见老年人躺在地上,右胳膊被碾轧,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拨打110报警电话。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阜南县柴集镇西菜市街南十字路口西北侧,路口西侧为张某家,路口东北处为赵大财家。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具体环境状况及皖K×××××重型自卸车停放位置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右肩关节以下右上肢(肘部、腕部)缺失,构成重伤二级。7、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B2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8、肇事车辆(皖K×××××)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所驾驶阜阳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系重型自卸货车。9、皖K×××××保险单证明:阜阳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皖K×××××系重型自卸货车在阜阳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10、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其驾车碾轧致被害人刘某受伤。11、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29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12、调解协议、收据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另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审理中,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人王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刘某补偿款20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收据证明补偿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13、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及犯罪前科记录。14、安徽省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5、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救治伤员,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就民事赔偿(补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