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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洪伟。委托代理人:刘斌、周爱萍。被告: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中。委托代理人:濮义强。委托代理人:沈洪琪。原告王洪伟与被告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周爱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濮义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巡检工作。2014年10月1日,原告正常履行巡检工作,因2号破碎机下料口铁板脱落,导致隧道胶带输送机带面撕裂事故。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原告造成,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对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5元。原告就支付赔偿金等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公。首先,原告从未认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桐庐县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经双方认可,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仅承认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未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始终认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其次,被告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对原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则制度,但内部规则对劳动者产生效力需具备劳资双方协商并予以公示等程序性条件。本案中,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从未向原告公示,被告认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以及重大损害的标准也未向员工公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行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程序性的条件,更无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再次,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该事故并非因原告的过错发生。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的工作中已经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巡检主要是看设备外部工作是否正常,但当日出现设备故障的输送机是因内部铁板脱落导致带面撕裂。根据事故经过的时间点推算,铁板脱落的时间为10点20分左右,正是发生在原告巡检的间隙。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主观上没有造成事故的故意,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最后,事故虽然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但被告已经通过保险获得理赔,弥补了大部分损失。因被告的生产线经常出现事故,即便有巡检人员也不能避免,所以被告对生产线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已经得到赔付。根据劳动立法的精神,一般过失属于劳动过程中正常的劳动风险,可归入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企业承担。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同时,原告2014年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0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4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12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工龄为11年。3、工资单及银行明细账单,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3065元。4、被告作出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代通知金,故代通知金不存在。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赔偿金67430元。被告对年休假500元在劳动仲裁时已经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是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对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都是进行公示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直接损失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但完全弥补不了损失,间接损失就有60多万元。原告过失不属于一般过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份考勤表、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没有拖欠。2、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进行规章制度公示。3、赵东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完全履行责任。4、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召开会议,原告本人也参加,并由原告作事故分析原因记录,原告存在重大过错。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接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经仲裁裁决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监控右下角那张小监控屏幕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如果当时有这个视频就会及时发现情况,岗位职责确实是贴在墙上的,原告基本上也做到了,但有些方面客观上原告是做不到的。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赵东坤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审核,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收证明书不等于认可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证据5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不服。本院对被告证据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破碎输送工段巡检工工作,工作地点在矿山车间。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被告另一员工江毅的巡检路段发生破碎机下料口铁板脱落、输送机带面被撕裂两千九百多米的设备事故。2014年10月7日,被告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原告参加会议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内容为“回顾上周,主要就是国庆节那天出了特大事故,钢丝皮带被撕两千九百多米,直接损失差不多达两百万,还影响停窑,这次会议主要就是讲下事故的原因和抢修经过:1、事故的原因就是安全门下1.8米皮下料口后一块补焊的梯形钢板脱焊掉下插入钢丝长皮带,由于没有及时发现造成钢丝长皮带被撕两千九百多米的特大事故。2、抢修经过。当天主要就是清理现场,查找事故原因,皮带定位,第二天准备工作,第三天新皮带定位,晚上开始接头,然后就是定位接头,一直到第六天结束,再就是长皮带调整,试生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对原告和江毅予以除名、解除劳动的决定,认为原告未严格执行设备巡检操作规程,当班期间重复发生事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11月15日,同时扣罚事故当月工资1000元;认为江毅未严格执行设备巡检操作规程,事故后自10月7日旷工至今,且擅自不参加事故分析会,决定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10月21日,同时扣罚事故当月工资1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于原告。原告前一年的月均工资3065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65元、年休假工资500元以及赔偿金67430元。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洪伟年休假工资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洪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制定的《皮带输送机岗位责任制》规定每班至少对整条皮带巡查两次,做好签到和记录,确保皮带的安全运行。被告制定的《矿山长皮带岗位作业指导书》规定每半小时监视一次长皮带运行情况。《皮带输送机岗位责任制》和《矿山长皮带岗位作业指导书》均上墙公示。2014年10月1日,原告和江毅负责长皮带等设备巡检,原告于上午10时进行了长皮带现场巡查,并作了长皮带运行记录。10点19分左右破碎机下料口一铁板脱落,导致输送机带面被撕裂,至10点37分左右带面被撕裂二千九百多米,机器自动调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班期间发生的长皮带撕裂事故虽系破碎机内部铁板脱落即自身设备故障引起,事故发生的起始时间也在原告现场巡检的间隙,但根据被告公示的规章制度,原告应每半小时监视一次长皮带运行情况。从长皮带开始撕裂至基本撕裂完毕且机器自动调停,需19分钟左右的时间。在该期间内,原告未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异常情况,也未严格执行10点半的现场巡检,导致未及时发现长皮带撕裂事故,使得被告损失予以扩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74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3065元,本院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给付情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伟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