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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彩叶与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彩叶,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汪彩叶。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顺发,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汪彩叶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彩叶委托代理人靳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彩叶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出具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利息2.1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日334元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汪彩叶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汪彩叶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3.2014年3月3日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次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做担保;4.2014年3月3日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上面标明现金6万元,转账44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44万元转账凭证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查询单;证明对方收到了全部借款。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汪彩叶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翁山省会“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建设内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汪彩叶)借款(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专项资金,协议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合作期内甲方借用乙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考虑乙方资金被甲方借用一年会产生一定损失,不好计算,双方商定损失数额,每年补偿乙方借款额的18%作为补偿。甲方分四期按季度直接存入乙方提供的62×××91银行账户上每期补偿金额为22500元。……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补偿金及本金,超过约定还款期,每逾一工作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汪彩叶出具了“保函”,“保函”上注明:“一、本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二、我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本保函的保证期间:《河北翁山集团省会“太空世纪动漫大厦”项目建设内部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含变更约定)到期之日后一个月内……五、若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补偿金及本金,超过约定还款期,每逾一工作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汪彩叶通过账户43×××02向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洪顺发的卡号为62×××21账户汇款440000元,并向被告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60000元。被告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汪彩叶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汪彩叶还款付息,原告汪彩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汪彩叶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汪彩叶依约向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500000元借款,但其未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原告汪彩叶要求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彩叶要求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2.1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自2015年3月4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日334元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鉴于原告汪彩叶与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既约定了借款补偿金又约定了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补偿金与违约金二者总数相加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汪彩叶出具的保函中明确表示在对上述款项承担59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59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彩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5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河北翁山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薛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