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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陆仁均与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第三人林莉菊、陆伟等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仁均,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林莉菊,陆伟,蒋春燕,陆欣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奉行初字第35号原告陆仁均。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韦冬。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叶。第三人林莉菊(系原告妻子)。第三人陆伟(系原告儿子)。第三人蒋春燕(系原告儿媳)。第三人陆欣遥(系原告孙子)。四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仁均。原告陆仁均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不服责令交地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林莉菊、陆伟、蒋春燕、陆欣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仁均(同时作为四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奉贤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华、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9日,被告奉贤区规土局作出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查明:陆仁均(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4日沪府土(2012)439号文批准征收。因项目需要,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以沪奉府土房征补(2013)1号文批准了“金海路东侧、年丰路南侧、规划上海之鱼西侧”等基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奉贤区征地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征地事务所”)具体实施补偿工作。陆仁均(户)经申请批准宅基地面积263平方米,其中核准土地使用权面积223平方米(宅基地证号:514-03-0**),超占土地面积40平方米。现状房屋建筑面积646.08平方米,其中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未见证面积390.68平方米。南桥镇认定陆仁均(户)的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奉贤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8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750元/平方米。经上海友达土地房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为151,925元,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48,595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为20天,具体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陆仁均(户)未能在上述签约期限内与区征地事务所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征地事务所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陆仁均(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沪奉房征具补(2014)004号),于2013年11月23日留置送达。具体补偿方案为:(一)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陆仁均(户)应获得房屋货币补偿款719,020元。(二)其他各项补助合计2,554元(即搬家补助费)。合计应补偿陆仁均(户)721,574元。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陆仁均(户)实行产权房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1、奉贤区南桥镇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6.4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130元,总价311,917.2元;2、奉贤区南桥镇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5.49平方米,其中123.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建筑2,060元计算,21.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360元计算,总价为306,288.04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103,368.4元,由区征地事务所支付。奉贤区规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召集区征地事务所和陆仁均(户)进行协调,但是陆仁均(户)未出席参加,且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房屋具体补偿方案》未予答复。区征地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13日两次对陆仁均(户)实施补偿,将安置房钥匙等封存于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增由路口南桥动迁办公室,并通知陆仁均(户)接受补偿,陆仁均(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并拒绝搬离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遂决定:责令陆仁均(户)自收到本《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南桥镇庙泾村XXX号,交出土地,搬至奉贤区南桥镇光昊路XXX弄XXX号XXX室、1号XXX室。被告奉贤区规土局于2014年5月26日提供了作出被诉交地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材料。1、《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职权依据;2、沪(奉)拟征告(2012)第44号拟征地告知书;3、奉宅514-03-07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附图一组、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登记表、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登记情况公示;4、安置人口认定证明(户籍资料);5、可建未建面积证明、可建未建房屋说明、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6、《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12)439号)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奉征地告(2012)第46号);7、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机构报名通知、评估机构报名申请表、评估机构选聘公示(照片)、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项目确定评估机构公告、关于世外学校基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等评估机构选定证据一组;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型居住社区南桥基地J5-1、J5-2地块土地储备等征地项目房屋补偿标准的批复》;9、安置房源权属证明材料九页;10、《关于核定金海苑(暂名)价值标准房基准价格的批复》及明码标价验审表;11、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照片;12、《关于“金海路东侧、年丰路南侧,规划上海之鱼西侧”等基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请示》及批复;13、陆仁均(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评估公示明细表照片,评估报告送达回执;14、征地补偿方案签约通知送达回执、谈话笔录三份;15、调整补充房源公告,配套商品房源确认书,区政府同意安置房源补充增加的批复;16、沪(奉)房征具补(2013)004号《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17、争议协调会议通知书、送达回执及房屋补偿争议协调笔录各两份;18、安置房源钥匙的存放点、关于陆仁均(户)实施补偿的情况报告;19、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20、南桥镇庙泾村村委会证明及存款证明各一份;2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规划条例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原告陆仁均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拥有合法房屋,现有关部门欲征收拆迁原告房屋,但是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土地征收文件。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要求原告交出居住的土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沪奉征地责令(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奉贤区规土局辩称,原告宅基地所在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4日沪府土(2012)439号文批准征收。该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经奉贤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21日沪奉土房征补(2013)1号文批准。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原告户未能与区征地事务所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区征地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3日留置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户拒不出席被告召集的协调会,拒绝接受补偿,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被诉交地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莉菊、陆伟、蒋春燕、陆欣遥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撤销被诉交地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认为制作程序违法,采用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进行公告。对于证据3中的宅基地审核表没有异议,对于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登记表,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和制作机关盖章,登记内容没有反映出房屋的现状,公示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证据4安置人口情况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的面积认定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公告。对于证据7,原告对评估公司的确定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一家评估公司,侵犯原告的选择权。对于证据8,认为请示和批复确定的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补偿标准过低,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安置面积低于原告的建筑面积。对于证据10,认为应当按市场价补偿,不应当由政府定价。对于证据11,认为安置补偿方案的制作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公示。对于证据12认为由于安置补偿方案没有公示,因此批准实施的批复不合法。对于证据13,原告确认收到估价报告,但是认为估价报告缺少法定内容及要件。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于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相同。对于证据16认为没有收到,同时认为具体补偿方案在面积认定、房屋估价和补偿依据存在问题。对于证据17认为原告没有参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8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0中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可,对存款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还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在相关方案的公告以及评估公司的选定违法,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户主为原告陆仁均,在册户口包括陆仁均、林莉菊、陆伟、蒋春燕、陆欣遥五人。南桥镇人民政府核定应安置人口6人(陆欣遥为独生子女增计1人);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55.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4.6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14日沪府土(2012)439号文批准征收。因项目需要,奉贤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以沪奉府土房征补(2013)1号文批准了“金海路东侧、年丰路南侧、规划上海之鱼西侧”等基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奉贤区征地事务所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为20天,具体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由于陆仁均(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地事务所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区征地事务所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陆仁均(户)的具体补偿方案(沪奉房征具补(2014)004号),于2013年11月23日留置送达。故奉贤区规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召集区征地事务所和陆仁均(户)进行协调,但是陆仁均(户)未出席参加。据此,区征地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13日两次对陆仁均(户)实施补偿,将安置房钥匙等封存于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增由路口南桥动迁办公室,并通知陆仁均(户)接受补偿,陆仁均(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并拒绝搬离和交出土地。2014年1月9日,被告奉贤区规土局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因此被告作为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房屋面积的认定,原告主张其房屋均在拟征地公告前建造,不存在违法建筑,对于超批准建造的面积应当按《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进行补偿。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有违法建筑面积,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本院认为对原告房屋认定为有证面积255.4平方米,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已在本院(2014)奉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中予以确认。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被告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可建未建面积证明、可建未建房屋说明、陆仁均违法违章面积认定、基地户口调查表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依据充分。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估价报告,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争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就评估结构的选定上没有保障原告的选择权,对估价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仅有一家评估机构申请报名,不存在选择的问题。估价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师制作,具有公信力。本院认为按照沪规土资征(2012)379号文,对于评估机构报名数量没有强制规定。现仅有一家评估机构报名,原告也接收了该评估机构进场估价。因此,没有实质侵犯原告的选择权。原告收到估价报告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估。该评估机构及两名估价师均具有相应的估价资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奉贤区规土局根据该规定,依据陆仁均(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区征地事务所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陆仁均(户)二套房屋并无不当。《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奉贤区规土查明了区征地事务所对陆仁均(户)予以补偿而陆仁均(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准等问题,因本案审查对象系针对责令交地决定,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仁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仁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