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丽薇与宋岩、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薇,宋岩,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马丽薇。被告宋岩。被告梁伟。原告马丽薇诉被告宋岩、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洁、崔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岩、被告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薇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岩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岩与被告梁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宋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付息,每月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岩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岩于2014年6月10日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宋岩转账50万元。被告宋岩、被告梁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岩、被告梁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宋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丽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按月付息壹万伍仟元整,到期还本”。在借条下方,被告宋岩又书写“本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宋岩2014.6.10”。2011年5月6日,原告马丽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宋岩账户转账500000元。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该笔借款被告宋岩按照月息3%支付过利息,但每期并不固定,共给付过利息450000元,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具体情况及给付利息情况,至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未支付的利息和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另查明,被告宋岩与被告梁伟于2013年4月1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宋岩为原告马丽薇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丽薇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宋岩,被告宋岩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宋岩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丽薇与被告宋岩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000元,被告宋岩已给付原告利息450000元,该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经本院核算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伟与被告宋岩在被告宋岩向原告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伟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宋岩、被告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丽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梁伟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宋岩、被告梁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鹏审判员 白 洁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