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吉孙刘与纪文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孙留,纪文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反诉被告)吉孙留。委托代理人施长松。被告(反诉原告)纪文迪。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原告(反诉被告)吉孙留诉被告(反诉原告)纪文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孙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长松、被告(反诉原告)纪文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孙留诉称,原告原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江苏省分公司网通家园连锁网吧如皋亿丰加盟店”投资人。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网吧”的实物资产和相关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告,整体资产价值转让价格为33万元。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首付五万元,待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网络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到位后,乙方三日内再付二十万元,一周内甲方交付所有资产后,付清余款八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五万元。嗣后,原告依约与被告积极配合,办理了工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和文化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等。2014年5月19日,多项转让手续办齐,原告通知被告交付第二期转让款二十万元,被告竟迟迟不办。原告欲交付实物资产以敦促被告全面履行双方协议,被告又对原告的正当要求不予理会。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款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给付“网吧”转让余款28万元;支付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纪文迪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当时原告承诺被告在购买原告的网吧后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但是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方已经不再在原地址经营了,而且该网吧已经不存在,尽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商部门和文化部门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书,但实际上这些办理已经没有意义了,因此这份协议是由于原告的欺诈形成的,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是无效的协议,应按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求。尽管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名称为中国网络通讯集团江苏省分公司网通家园连锁网吧如皋亿丰加盟店,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加盟合同。以此确认转让的合法性。审理中,反诉原告纪文迪提出反诉称,反诉被告吉孙留在如皋市亿丰商城经营网吧一处,意欲转让,反诉原告有意受让,估计到该网吧有固定场所及一定的客户,双方协商网吧所有资产转让费为人民币330000元,反诉被告承诺为反诉原告办理所有手续并保证反诉原告受让的网吧执照可持续经营,在反诉原告交付首付款50000元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和文化部门办理了相关证照的过户,但在需要到现场交付经营场所及相关资产时,反诉原告才发现反诉被告已将经营场所退还房主,并早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的2014年1月31日便将所有物品撤离,致使双方缔结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隐瞒重大事实,误导反诉原告产生误解而签订转让合同,实属欺骗之举,目前该网吧所有客户流失,连经营场所也不复存在,反诉原告仅一纸执照实际无法经营,现反诉被告又倒打一耙,将反诉原告告上法庭,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反诉原、被告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反诉原告首付款5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吉孙留辩称,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当时网吧转让是停业转让的,不是经营转让的,反诉原告对停业是清楚的,反诉原告全家都在亿丰商城租赁店面经营瓷砖等,距反诉被告原来开网吧的地方很近,同时在双方核实网吧固定资产的时候就是在反诉被告仓库看的,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资产表的,反诉原告反诉的与事实不符,同时反诉被告转让的网吧经营许可是合法的,手续是齐全的,有经营网吧的资质,经营场所如果反诉原告不反悔的话,在证照办完的时候原来网吧的场所一直是空着的,反诉原告完全可以在原址经营,如反诉原告不想在那里经营可以在其他场所经营,不存在我们有欺骗的行为,我们承诺只要是在如皋都可以经营。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缪忠应与江苏网通家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网通家园直营店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确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如皋亿丰网络服务中心直营店加盟为网通家园连锁网吧(以下简称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2009年10月26日,因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退出网吧连锁经营,缪忠应经营的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转至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旗下,并与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网通接管网吧加盟协议》。2013年7月17日,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的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吉孙留。2014年1月23日,亿丰网吧连锁加盟店向如皋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提交停(歇)业申请表,原因为“房租到期,迁址”,停(歇)业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当日,如皋市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签章同意该网吧的停(歇)业申请。2014年1月31日,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因与亿丰置业(南通)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截止,于当天将网吧内一切设施搬离益寿北路88号。以上事实,有江苏网通家园直营店建设合作补充协议、江苏省文化厅关于对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关于退出网吧连锁经营的请示》的批复、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网通接管网吧加盟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停(歇)业申请表、亿丰置业(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吉孙留(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被告纪文迪(作为受让方、乙方)就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一、转让的标的、价格1、甲方将其投资兴办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江苏省分公司网通家园连锁网吧如皋亿丰加盟店”(以下简称“网吧”)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网吧”的整体资产不经法定事务所评估。相关无形资产随实物一并转让给乙方。2、考虑到甲方在办该“网吧”时实际投资及相关无形资产的价值,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3万元。二、承诺和保证3、甲方承诺,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产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产权是合法的、完全的、无他项权限制的。乙方承诺,保证收购甲方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有支配权的。三、产权交割和权利义务的置换4、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的当日作为产权交割日。产权交割日作为甲乙双方移交和继承“网吧”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从产权交割日起,双方在“网吧”的投资人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独资企业投资人权利和不再履行投资人义务,受让人开始享有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并履行义务。甲方在该“网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乙方继承,乙方以对“网吧”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甲方以个人财产对投资人转让变更前“网吧”的债权清偿提供担保。5、资产交割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营业执照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四、本协议的生效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7、本协议在甲乙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即自行终止。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9、乙方首付五万元,待甲方的工商营业执照、网络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到位后,乙方三日内再付二十万元,一周内甲方交付所有资产(见资产清单)后,付清余款八万元,甲方将证照、公章一并当面交付乙方,乙方收取后开具收条。乙方随时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络经营许可证转让手续,如中途因国家法律法规不能变更办理相关手续,此合同无效。甲方退还乙方所付甲方的转让费五万元,乙方一周内配合甲方办理工商执照变更手续。10、甲方转让给乙方后,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公司所有转让手续,甲方的网吧经营许可证(文化局颁发)已年审,可随公司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转让的执照可持续经营。甲方签字:吉孙留乙方签字:纪文迪2014年4月2日。当日,被告纪文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4月3日,原告吉孙留协助被告纪文迪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手续,领取了投资人为纪文迪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住所为如皋市如城益寿北路88号(亿丰置业南通有限公司内1号楼第三层)。2014年5月19日,原告协助被告领取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软件安装合格证》,经营地址均为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北路88号。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安装合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因原告吉孙留协助被告纪文迪办理了所有的转让手续及相关证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吉孙留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吉孙留提交网吧资产清单一份,载明:“主服务器1台、计费机1台、游戏更新服务器1台、电脑86台、旧电脑20台、交换机6台、监控录像机1台、水空调4台”。被告纪文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后被告纪文迪又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变更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吉孙留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纪文迪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没有谈及在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原址经营的房租问题,但是其认为反诉被告吉孙留应当至少保证其在原址可以免费经营2年,并表示要求反诉被告吉孙留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吉孙留返还该款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经过反复磋商后达成的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纪文迪主张该协议可撤销,认为原告吉孙留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已经提交了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的停(歇)业申请。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亿丰置业(南通)有限公司的租房协议也已截止、且搬离原租赁房屋,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才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有足够的时间对于连锁网吧亿丰加盟店的一切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称其签订协议时对网吧暂停业现状不知情有悖常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对该网吧已经停业并搬出原经营地址的情形存在欺诈,故本院认定该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协助办理了所有手续,但是不能保证其能在原址经营,还称协议上虽然未涉及原告的原经营地点即益寿北路88号的房租问题,但其认为协议上约定的33万元的转让费是包含原经营地至少两年的房租的,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网络经营许可证,被告理应在变更到位后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因网吧资产清单中的相关财产并未实际交付,本院仅能支持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协议还约定原告吉孙留应在被告纪文迪给付200000元后一周内交付所有资产,而后纪文迪付清余款80000元,吉孙留将证明、公章一并交付纪文迪,为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便利,本院认为在被告纪文迪给付剩余280000元款项的同时,原告吉孙留应将资产清单上的所有资产及证照、公章交付被告纪文迪。反诉原告纪文迪对其主张的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吉孙留返还首付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文迪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孙留“中国网络通信集团江苏省分公司网通家园连锁网吧如皋亿丰加盟店”转让余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吉孙留在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同时立即按照资产清单向被告纪文迪交付所有资产、相关证照及公章。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纪文迪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纪文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反诉原告纪文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5500元、反诉1550元)。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