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平与季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季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友谊,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艳芳,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周平因与被上诉人季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谊,季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季艳芳向周平借款30万元,其后2011年12月21日,季艳芳向周平借款60万元,共计90万元。借款后,周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季艳芳偿还周平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季艳芳承担。季艳芳在一审中答辩称:1.2011年11月8日,季艳芳确实收到周平和案外人彭鹄向自己转款30万元,但并非借款。季艳芳曾系中国农村商业发展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周平和彭鹄均是北京圣人圣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的职员。季艳芳是酒业公司在利津县建酒厂的项目联络人,双方约定季艳芳帮助酒业公司完成项目选址、签订项目合同等多项工作。酒厂项目落户后,酒业公司支付劳务费300万元。周平与彭鹄都是酒业公司的职员,季艳芳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的30万元是酒业公司给付季艳芳的劳务费;2.季艳芳于2011年12月21日收到彭鹄向自己账户转账60万元,并非季艳芳向周平的借款,该60万元实为酒业公司通过季艳芳的账户向柯×支付的购买玉器的钱,柯×没有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季艳芳在收到60万元汇款后就已将60万元的款项交还给柯×。故周平与季艳芳之间不存在9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同意周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平称季艳芳向周平借款90万元,2011年11月8日,周平向季艳芳转账15万元,当日周平又委托彭鹄向季艳芳转账15万元。其后2011年12月21日,周平又委托彭鹄向季艳芳转账60万元。季艳芳对其向周平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坚称涉诉款项是酒业公司向自己给付的劳务费及通过自己账户向柯×支付的购买玉器的费用。一审庭审中,周平坚持以借款关系向季艳芳主张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周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周平要求季艳芳偿还借款9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平的起诉。周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季艳芳虽然不认可,但也不能证明是其他关系,且其提供的证人柯×在汇款单据后面的签字页说明是借款;2.根据一审中季艳芳提供的柯×写的60万元单子,证明柯×是共同借款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平未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季艳芳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周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季艳芳与周平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季艳芳收到的30万元是酒业公司给付季艳芳的劳务费;当时彭鹄欠柯×60万元,只是借季艳芳的账户走账,季艳芳按照柯×的要求转给另外一个账户,由于季艳芳发现柯×指定的账户并非柯×本人的账户,所以才让柯×出具了说明,不同意追加柯×作为本案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季艳芳未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需具有借贷的合意及实际交付行为,周平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季艳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季艳芳否认与周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周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季艳芳存在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其与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本院对周平有关其与季艳芳就涉案9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应当申请追加柯×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凯书记员邸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