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英,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系原告张小明之妻。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尚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付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小明诉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1年4月10日,因被告生产急需设备,被告的法人常尚民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拉走7台设备,款项随后给付。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设备款,被告迟迟不给。2012年6月,被告对原告说只需要5台设备,其他2台让原告拉走自行处理。被告还邀请社会专业人士对其留用的5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2万元。被告承诺尽快给付42万元设备款,付款前可以作为原告在被告处的集资款,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至今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6日关于使用张晓明同志设备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设备款42万元未支付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2015年3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处理意见的起草人刘某某证明:“张晓明”与“张小明”系同一人。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张晓明”与“张小明”系同一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7台设备,被告迟迟未付款。2012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使用张晓明设备的处理意见》:被告留用原告所供应的7台设备中的5台,其余2台由原告拉走自行处理;被告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查看及评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留用的5台设备价值42万元,在被告使用期间由被告负责维护保养;该42万元的评估价款视为原告在被告处的集资款,按照月息一份从2011年6月起计算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常尚民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设备款42万元,因此纠纷成诉。另,被告出具《关于使用张小明同志设备的处理意见》中所提及的“张晓明”与“张小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42万元设备款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前该42万元可以作为集资款计算利息的具体标准和期限,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明设备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9932元,由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