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回归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号原告厦门回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华,总经理。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时森。原告厦门回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电子公司)与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斯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归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80.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货款按月结60天。此笔欠付货款被告已拖欠6个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直至公司管理层人员全部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二个月之内偿还货款150180.5元;二、要求被告的客人(星星电子有限公司、蓝帽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三、恳请法院对被告法人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网上封锁,冻结其所有银行账户,使被告法人得到真正的惩罚;四、恳请法院对被告与其客人(星星电子有限公司、蓝帽子有限公司)来往账目进行核查。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在二个月之内偿还货款146019.5元。被告欣斯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3月至7月《对账单》,《对账单》页眉处显示有传真字样,抬头载明为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显示从原告传真至被告公司处,被告联系人为黄小姐、杨小姐,对账金额分别为8145元、4705元、2518元、16294.4元、88212.1元。原告陈述,2014年3月和4月的《对账单》上被告公司的签字人员为被告采购部的黄姓工作人员,5月至7月的《对账单》上被告公司的签字人员是被告采购部经理杨晓蓉。原告提交《送货单》7份,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其中2014年8月份供货价值为10968元,2014年9月至10月份供货价值为1506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5份、《送货单》7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2014年9月至10月份送货单供货价值为15060元,与原告主张相差117元外,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院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145902.5元。超过此金额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厦门回归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5902.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回归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玉梅人民陪审员杨海军人民陪审员林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