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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霍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石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霍某,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某甲(系霍某妹妹),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与被告霍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强行无理要求在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婚生女石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从小患身体四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不能未承担子女的抚养能力,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石某甲的抚养关系。被告霍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后,石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履行了抚养义务,被��虽然身体残疾,但每月有经营收入及低保收入,能够抚养子女,原告虽身体健康,但在外打工不能亲自抚养子女,现不同意变更石某甲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婚生女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外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被告因肢体残疾被重庆市巴南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四级。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石某甲随被告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石某甲的抚养关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系残疾人,不能承担抚养石某甲的义务,要求变更石某甲的抚养关系。被告以自己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不同意变更石某甲的抚养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石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虽系残疾人但在抚养石某甲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变更石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陈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