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现年2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也因此打原告,原告一次次原谅被告,希望被告能改过,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动手次数越来越多,下手也越来越重。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头部缝七针。原告认为无法再原谅被告的暴力行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及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当庭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陈述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范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