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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2年5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韦沁作,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山、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韦泌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青岛至南宁的K1137次列车3号车厢,趁4号上铺的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从黄放于头边的挎包中盗出一叠人民币(共8600元),后被与黄同行的张某甲发现并追回6200元。次日4时许,黄某醒来发现财物被盗,并从张某甲处拿回6200元后,找到潘某追要被盗款,潘某两次分别归还800元、300元。黄某继续追要未果后向警方报案。乘警到现场将潘某当场抓获,并从潘某的鞋中查获赃款1300元。潘某所盗赃款已发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移交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岳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采用扒窃的方式作案,酌情可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事出有因,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唐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保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