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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忠举、陈丽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举,陈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高忠举。原告陈丽。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杨全良。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原告高忠举、陈丽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忠举、陈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举、陈丽诉称:2014年6月22日22时55分许,唐子建驾驶苏J×××××号轿车在途径射阳县千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千黄线射阳河闸路段时,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唐子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由于未能得到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忠举医药费7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57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财物损失400元。赔偿原告陈丽医药费65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57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财物损失1200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均无异议,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有异议。由于唐子建是酒后驾驶,因此在“三者险”约定的保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举与陈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22时55分许,唐子建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千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千黄线射阳河路段时于东侧路边撞上行人原告高忠举、陈丽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高忠举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162.38元,原告高忠举为治疗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陈丽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6537.35元,原告陈丽为本次治疗支付交通费350元。审理中,经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忠举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忠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顶叶及右侧基底节区、颞叶脑挫伤伴小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高忠举为本次治疗支付鉴定费2284.5(其中含鉴定时检查费180元、挂号门诊诊查费4.5元)。本院同时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业期限60日。原告陈丽为本次治疗支付鉴定费2284.5(其中含鉴定时检查费180元、挂号门诊诊查费4.5元)。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居住在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委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唐子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忠举、陈丽无责任。另查,唐子建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原告为了得到赔偿以唐子建、安诚财保江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高忠举、陈丽撤回了对唐子建的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子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唐子建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唐子建是饮酒驾驶事故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俩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对俩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现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忠举的医药费按票据实际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在事故发生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长期租住在海通镇通兴居委会,属城镇居民范畴,其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确定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对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误工的收入证明,只能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每天为94.1元,关于护理费,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主张的交通费每人35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为250元;关于俩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高忠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62.38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198元(原告实际主张180元)、误工费150天×94.1元=14115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用2284.5元。本院确定原告陈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37.35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198元(原告实际主张180元)、误工费150天×94.1元=14115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用2284.5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高忠举,对“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再支付给原告陈丽的损失。通过核算:原告高忠举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7882.3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0857元;原告陈丽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7257.3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9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忠举各项损夫98739.38元、赔偿原告陈丽各项损夫21260.62元。原告陈丽其余损失合计76853.73元,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忠举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8739.3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高中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87,户名:高忠举)。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260.62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高中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87,户名:高忠举)。三、驳回原告高忠举、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4569元,合计5269元,由原告高忠举、陈丽负担126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