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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法定代理人殷水峰。指定辩护人胡某。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于5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殷水峰、指定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在无锡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以该校学生刘某(男,15岁)找其弟弟麻烦为由,向刘某借用价值人民币3542元的“苹果”牌5S手机打电话,并伺机携手机逃跑。后刘某及其两名同学跟随被告人殷某甲至无锡市新区锡兴路LD300路灯杆附近,追上被告人殷某甲并向其讨要手机。被告人殷某甲遂用手掐刘某的脖子,用砖块拍打刘某头部,并拒不交出手机。后刘某及其同学因害怕被告人殷某甲有同伙前来而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殷某甲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向被害人刘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师某、顾某、吴某、糜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殷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出具的字条,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殷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胡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殷某甲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殷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殷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胡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