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新村民小组等与丘佛佑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新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心围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坭杆下,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社金,职务: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新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德局,职务: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心围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德夫,职务: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坭杆下(又名:尼干下)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炳新,职务:村民小组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卓婷,系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佛佑,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灶坤,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水生,男,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丘贵强,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佑强,系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新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水心围村民小组、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坭杆下村民小组诉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心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德夫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刁卓婷、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村村民小组、水新村民小组、坭杆下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4年3月16日,四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白围村民小组与丘如泉、被告丘水生签订了《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约定将大安洞土地发包给丘如泉、被告丘水生承包;承包期限: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范围:大安洞方圆界至从西面下大夫、水坑边和石碓坎为起点,向西南面方向山埂到山顶天水分界,再接老胡角的白眉山顶至高斜排山顶天水分界再接至转东南方向大岩头面上高坳天水分界沿东面方向进塘虱坪底坳至山脑,从山脑对下山脊至五房竹园脚,沿进南山公路至山脊转向东北面三房地改接至火同迳山顶天水分界,转向接北面的亚婆山顶天水分界,沿山顶接至正北面社下岭对落蓝地坑口,沿蓝地坑山脊至山顶再接至落山脊对落到起点的下大夫。上述承包范围在原告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09)第39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内。该承包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①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生产设施及其房屋公路等无偿交回甲方。②对生产物的笋竹每头保留二条以上老竹,什竹则每头保留三条以上老竹,嫩竹则全部保留;对杉松什木等四公分以下的应全部保留。以上生产物乙方届时无偿交回甲方。”该承包合同签订不久后,承包方丘如泉退出经营,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将承包地非法转包给本案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贵强,由四被告共同经营。但自2013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依约清场离开大安洞土地,继续占地种植经营,以致原告无法使用大安洞土地,亦无法将其发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认为,《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早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依法签订任何承包合同,被告在所有权属原告的大安洞土地上不再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被告继续占地种植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四被告立即清场离开所有权属原告的大安洞土地;二、四被告在大安洞土地上的生产设备、修建的房屋、公路、笋竹以及四公分以下的林木等全部依约无偿归原告所有;三、四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之日起按80000元/年赔偿损失给原告,直至四被告清场离开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损失为9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英府林证字(2009)第39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原告是大安洞林地的所有权人;二、《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且被告在大安洞土地上的生产设备、修建的房屋、公路、笋竹以及四公分以下的林木等全部依约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合同已到期,但在200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没有到期的,因为200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为止,而且原告也收取了8000元的延期合同的定金,所以被告才挖去竹笋种植桔子,在2007年间共投入桔子苗、人工、开路、肥料、农药等九十多万元。后来由于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出台导致补充合同无效,因为原告工作没有做好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导致被告重新投入资金种植桔子,所以无效的责任大部分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负主要过错,由于被告信赖原告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因为信赖关系才投入这么大投资,至今被告仍未回本,再说种植的桔子正在丰产期,不能再移植,如果移植的话就毫无价值,所以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由补充协议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立即清场离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定金收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已经收取了定金,执行了补充协议;二、2015年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因为补充协议进行了部分投资;三、补充协议书。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管理区水新、水心围、下村、泥干下、白围五个共有地权的经济社(甲方)与西牛镇赤米管理区下洞屋丘水生、上迳村丘如泉(乙方)签订了《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安洞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总金额为55000元,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承包合同签订不久,丘如泉退出,丘佛佑、丘灶坤、丘贵强加入到承包方。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①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生产设施及其房屋公路等无偿交回甲方。②对生产物的笋竹每头保留二条以上老竹,什竹则每头保留三条以上老竹,嫩竹则全部保留;对杉松什木等四公分以下的应全部保留。以上生产物乙方届时无偿交回甲方。”2004年11月18日,四原告与刘有应、刘有生(时任原告村小组长)、刘德标、刘大经、刘钰(时任原告村小组长)五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原合同延长时间五年,五年承包总金额为38000元,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因该协议书支付定金8000元,由刘德标收取,但该协议书已被(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认定无效,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原告在承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笋竹、柑桔。本案涉案土地在被告提交的英府林证字(2009)第39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范围内,该《林权证》中另注记:权利人刘屋包括尼干下村、水新村、水心围村、下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大安洞土地的权属已经登记在石灰铺惟东村委会刘屋村泥干下、水新、水心围、下村名下,故原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管理区水新、水心围、下村、泥干下、白围经济社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水新、水心围、下村、泥干下村民小组承担。本案《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约定承包时间为: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将所承包的大安洞土地按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现状交回给原告。原告虽与被告部分村民及小组长签有延长承包期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程序,已经本院判定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场离开承包地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该地上种有柑桔、笋竹等季节性作物,被告投入较大,立即清场离开会造成损失,应给予一定的期限,根据作物生长周期,可以2016年1月31日为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承包范围内的一切生产设施及其房屋、公路等无偿交回原告,保留部分笋竹、杉松什木交给原告。被告基于无效协议书,占有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延长承包期协议书虽因不符合法定程序,经本院认定无效,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金额,是经过签订该协议书的双方即被告与原告部分负责人和村民约定,且被告已经按该协议书条款支付8000元定金,因此可以参照该数额确定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另综合考虑土地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需支付25个月的费用166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于2016年1月31日前清场离开《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约定的范围界至内的大安洞土地,并按《承包大安洞土地合同书》的约定,将该大安洞土地交付给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水新村民小组、水心围村民小组、坭杆下村民小组。二、限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水新村民小组、水心围村民小组、坭杆下村民小组土地占有使用费8000元;于2016年1月31前支付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水新村民小组、水心围村民小组、坭杆下村民小组土地占有使用费8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丘佛佑、丘灶坤、丘水生、丘贵强负担108.34元,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惟东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水新村民小组、水心围村民小组、坭杆下村民小组负担9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拓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