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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牛犇与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牛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永康南路。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职务系该公司总代表。委托代理人:隗宙,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牛犇,无业。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犇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牛犇(以下简称原告)1996年6月参加工作,2004年6月4日,原告、被告(原告)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聘用原告任技术支持工程师,月薪4800元。2011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薪5800元,并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牛犇休年休假5天。2013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牛犇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227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经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鉴于2014年1月23日您在样品室工作中不慎摔伤并住院治疗,所以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您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同时不再另行通知。原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的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也将继续履行。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4年2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公司,内容:1、牛犇于2014年1月23日执行职务行为修理风管时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属于工伤,贵公司应在30日内向固安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牛犇在工伤医疗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2、贵公司与牛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满。鉴于牛犇的伤情并未治愈,故贵公司与牛犇的劳动关系应维持到工伤医疗期满后方能终止。3、鉴于贵公司已向牛犇本人发出山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对于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请与本所律师张逊直接洽谈协商。2014年5月,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向牛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6.5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76.35元。后牛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8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8元、未休年休假报酬181366.5元、加班工资79730.13元、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用餐补助费8355元。2014年8月5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裁决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支付牛犇未休年休假报酬13586元、加班工资20027.6元,驳回牛犇其他请求。牛犇不服仲裁裁决,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圣戈班伊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8元、未休年休假报酬181366.5元、加班工资79730.13元、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用餐补助费8355元。2014年8月19日,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72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即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向牛犇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及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技能工资升级审批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关于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离职员工补偿结算清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首次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牛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支付给牛犇6.5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牛犇要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80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犇1989年参加工作,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暂行条例》实施,依该条例,牛犇2008年年休假应为10天,2009年至2013年年休假应为休假应为75天。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举证证明牛犇2013年已休年休假5天,其余年限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牛犇自2008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80天。牛犇2014年1月23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其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年休假应为6天(151÷365×15),牛犇应休未休年休假86天,2008年--2010年牛犇工资4800元,2011年--2013年牛犇工资5800元,其承认公司未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按工资的二倍计算。即2008年--2010年17655元(4800元÷21.75天×2×40天),2011年--2013年21333.3元,2014年双方均认可按月工资7227元计算,故年休假报酬应为3987.3元(7227元÷21.75天×2×6天)。牛犇主张加班工资,其提交的报销申请无法证明加班事实,转帐支条发生在2013年以后,当时其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售后反馈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加班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牛犇工伤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依法支付。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主张年休假报酬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年休假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应休未休年休假应当依法获偿,牛犇自2004年6月一直在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自2008年起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在未休年休假情况下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牛犇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年休假工资报酬,不超仲裁时效,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牛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975.6元(17655元+21333.3元+398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牛犇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牛犇自1999年至2004年期间处于未就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牛犇于2009年起社会工龄满20年依法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上诉人仅须保留最近两年的工资台账,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牛犇辩称,关于仲裁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属于合理、合法要求。关于工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固安县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开庭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由固安县劳动局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档案证明,被上诉人从1989年9月入职开始参加工作,到2014年5月22日劳动合同终止,期间始终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999年至2004年期间处于未就业状态证据不充分。关于年休假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保存2年以上发放工资档案备查,但没有规定上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年都以邮件和书面双重形式申请年休假,这些邮件和书面文件均由上诉人人事部门存档保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牛犇提交了证据一,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ISO9000:2000转换培训合格证书、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CB/T3829-1998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795-1999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350-2000复印件、证据三,固安县社保职工工资基数查询,用以证实其在1999年-2004年处于工作状态。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标准系复印件,缺乏原件比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牛犇的社保缴费情况,由于我国社保允许未就业人员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以及普遍存在挂靠缴纳社保的现象,故无法证明其自1999年至2004年期间处于就业状态。同时,根据牛犇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其1996年、1999年社保缴费基数为0,足见其在1996年、1999年期间处于未就业状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犇提交证据以证实其在1999年-2004年处于工作状态,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牛犇1999年-2004年处于工作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自终止劳动合同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牛犇与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牛犇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牛犇于2014年1月23日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并住院治疗,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牛犇停工留薪期后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2014年年8月5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被上诉人牛犇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牛犇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牛犇自1989年9月参加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牛犇1999年已参加工作20年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牛犇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在1999年已参加工作20年,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牛犇自1999年至2004年期间处于未就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牛犇于2009年起社会工龄满20年依法应当享受15天的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其公司仅须保留最近两年的工资台账,无法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牛犇辩称上诉人的财务中心在江苏省常州FSCC中心保存有7年以上的工资台账,上诉人有能力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上述两个规定仅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工资台账的年限下限,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工资台账的年限上限,且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亦可提供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未提交已支付被上诉人牛犇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仅须保留最近两年的工资台账,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圣戈班依索维尔(固安)玻璃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