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留华与左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华,左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吴留华。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被告左春华。委托代理人张绪飞、马蒙蒙。原告吴留华诉被告左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华的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被告左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绪飞、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华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承接连云港市烟草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带领工人进行粉刷墙面工作,施工形式为包清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针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分别出具两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劳务费1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春华辩称,1、被告对原告为被告粉刷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劳务费用。2、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笔费用是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的工资,原告并不能证明其能够代表所有的工人,即使支付该笔费用也是由被告向实际的粉刷工进行支付,而不是向原告个人支付。3、对原告提供的119000元的劳务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其中5000元借款与本案的劳务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而114000元的劳务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14000元的合理组成,同时在本案中也有实际的粉刷工向被告主张了该笔劳务费用,且数额明显低于原告所诉的114000元,因此114000元并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连云港市烟草公司及江苏润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2012年9月6日,被告左春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吴留华劳务费73000元(烟草公司涂料工工资)及欠吴留华劳务费41000元(江苏润科服务中心涂料工劳务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借条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接工程从事劳务活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14000元劳务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尚借原告5000元,亦应偿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借款119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留华人民币119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留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