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耀,林素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平衡,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幢附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273-1。法定代表人尹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显兵,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一村。委托代理人陈茂,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建筑二村43号9-2。被告陈平衡,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福德镇石泉村。被告胡江,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高庙村玉灵洞组。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平衡、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显兵、陈茂,被告陈平衡、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李国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卫浴用品,双方签订了《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03‰,如逾期还款则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胡江、陈平衡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李国耀未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8日,李国耀尚欠原告本息96354.10元,被告陈平衡、胡江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由被告陈平衡、胡江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93470.36元,利息1203元及逾期利息1680.74元,本息合计为96354.1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8.0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李国耀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平衡、胡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下欠逾期借款本息进行催收的事实;4、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现下欠借款及利息金额。被告陈平衡、胡江均辩称,李国耀系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原告不起诉李国耀,仅将借款合同保证人的陈平衡、胡江作为本案被告无理;二被告在发现李国耀未清偿原告借款利息后,即向原告提出扣押李国耀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线索,但原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对于造成借款本息未能及时收回,原告亦有一定责任。被告陈平衡、胡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4月30日,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李国耀(借款人)、林素容(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平衡、胡江(保证人)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国耀、林素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卫浴产品。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本息的偿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由被告陈平衡、胡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了李国耀。李国耀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偿款。经原告催收,李国耀偿还了部份借款及利息。原告因收款不成,遂以李国耀、林素容及陈平衡、胡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的贷款本金74256.23元,逾期利息7223.19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国耀、林素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耀、林素容及被告陈平衡、胡江所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李国耀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因李国耀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现借款本息已经到期,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平衡、胡江作为本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直接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经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止,下欠原告借款本息为本金74256.23元,逾期利息7223.19元,此款应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综上,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被告主债务人李国耀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陈平衡、胡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下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衡、胡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74256.23元,逾期利息7223.19元,本息合计81479.42元(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74256.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2208元,诉讼保全费828元,合计3036元,由被告陈平衡、胡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932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1932元,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11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