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国平、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国平,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广东、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平,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9652。被告: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萧向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国平、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被告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06年2月16日,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李国平贷款102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月利率为5.1‰,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国平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国平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李国平以其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隆兴花园海棠阁A8幢首层第002号商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万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国平违反约定,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李国平已20个月没有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国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李国平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5029.1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为4879.77元,本息合共39908.91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对抵押财产(被告李国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隆兴花园海棠阁A8幢首层第002号商铺)进行处理,并由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万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国平、万泰公司承担律师费8535.29元;6.被告李国平、万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李国平身份证;2.被告万泰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6.保证合同;7.借款凭证;8.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9.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0.还贷明细表。被告李国平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但律师费过高,被告李国平不愿意支付。被告李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律师见证书。被告万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国平向交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2006年2月16日,交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李国平(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102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0年;三、借款利率,月利率为5.1‰;四、还款方式,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五、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等……,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十条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二)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三)借款人未在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李国平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日,交行中山分行(抵押权人)与李国平(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隆兴花园海棠阁A8幢第002号商铺;二、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三、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抵押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四、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等。交行中山分行在抵押权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李国平在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同日,交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万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2000元;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交行中山分行在债权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万泰公司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并盖章。2006年1月27日,交行中山分行将贷款102000元发放给李国平,李国平在借款凭证签名并按上指模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1日,李国平为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02000元。此后,李国平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3年5月起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并欠息(包括利息、罚息)未归还,因而引起纠纷。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交行中山分行查核,截止2015年2月9日李国平尚欠本金35029.14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4879.77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息。又查:交行中山分行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535.29元,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行中山分行与李国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与万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102000元给李国平作购房资金的合同义务,但李国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主张李国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平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及合同约定,李国平未履行偿还交行中山分行上述贷款本息时,交行中山分行对担保物即李国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隆兴花园海棠阁A8幢第002号商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万泰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万泰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万泰公司应对李国平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就本案债权应先就李国平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万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李国平支付律师费8535.29元问题,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应当承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交行中山分行请求李国平对尚欠的贷款本金35029.14元、利息(罚息、复利)4879.77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息)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平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5029.14元、利息(罚息、复利)4879.77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国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隆兴花园海棠阁A8幢第002号商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535.29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李国平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506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506元并由被告中山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