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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坤,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少辉。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了《通用销售合同》和多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ITO导电玻璃等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截止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6191.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661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通用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过结算。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用销售合同》一份,就原、被告公司货物采购事宜进行约定。在此合同约定下,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按照订单注明的规格、数量等向被告提供ITO玻璃等产品。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066191.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盖章。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966191.9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用销售合同以及多份采购订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通过对账单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付款的抗辩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合计966191.9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依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