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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46号原告:孔某,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洋、沈文玉,均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孔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赵洋、沈文玉,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自由恋爱,相处几个月时间以后,两人于同年9月17日在法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感情较好,并购买了房产一处,原告父母垫付2万元。2012年8月30日育有一子,但是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以后,被告由于长时间在外地做生意,家庭和孩子被告很少照顾,原、被告两人聚少离多,原告发现与被告感情逐渐淡漠,原本并不牢固的感情开始生疏,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常以自杀、制作炸药等语言威胁,导致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考虑到孩子才两岁,原告希望能有好转的那一天,但是并非原告所愿,双方达到无话可说的地步,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20万元;3、判令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只是有一点疏远而已,因为我总是在农村做养殖生意,每周回来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3个月,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育有一子吴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询问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晨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