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降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80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晋MR7**“卓里-克劳耐”牌半挂车,沿207国道由河南省邓州市往襄阳市区行驶,行至襄州区伙牌镇邓湖村路段,因避让对向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宋某某等人停放的摩托车及路边的树木、路灯、电线杆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及行人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伙牌镇邓湖村委会太阳能路灯、水泥路面及宋某某等人停放的摩托车、路边的树木、花台等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伙牌镇邓湖村委会的路灯及路灯杆、宋某某等人的树木、摩托车、水泥路面等物质损失价值37071元。经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宋某某等人的物质损失共计14771元。2015年5月10日,张某某近亲属与王某甲及妻子任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新降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之外,王某甲另外补偿张某某近亲属30000元、补偿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及张某某近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李美岐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给被害方予以补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