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常磊诉被告杨贵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同居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杨某丙,苗族,出生日期2008年1月1日,次子杨某丁,苗族,出生日期2009年4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6月10日无故外出约一周,后于2013年8月25日无故外出约半年,后于2014年8月10日无故外出至今,被告外出期间无法联系,不知其行踪。被告对家庭、子女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孩子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母爱,这给我、家庭及子女带来很大的伤害,我们无法交流沟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丁;后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8月10日无故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