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武钟与黄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武钟,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黄茂栋,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杨武钟与被告黄茂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钟诉称:被告黄茂栋于2013年2月13日因筹备材料需要资金向杨武钟借现金人民币96000元整,月息2.5%,每月付清当月利息。但借款至今从未付过本金及利息,双方无约定还归期限。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茂栋归还原告杨武钟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茂栋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茂栋向原告杨武钟借款现金人民币96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5%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被告黄茂栋向原告杨武钟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茂栋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茂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有被告黄茂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茂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武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黄茂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友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江玉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