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顺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40号原告王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积慧。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不服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交法(4)字NO.2404FCZ140121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被告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慧、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7日,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王顺……违法事实及证据:2014年11月3日09时00分,当事人王顺驾驶京X**号车行驶至北京西站北广场被检查人员示证检查,经查:该当事人由北京西站北广场载客一名准备送往六里桥长途站,当事人和乘客谈好车费15元(未支付),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予以佐证。经查事实清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罚款叁仟元整……”为证明《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交通执法总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交法(4)字NO.2404FCZ1401216),证明王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和救济途径;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1月17日当场向王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和缴款书;3、《立案审批表》,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决定立案调查;4、现场笔录;5、对乘客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5证明王顺违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6、《扣押车辆决定书》,证明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予以扣押,要求王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证明执法程序是合法的;8、车辆行驶证、王顺驾驶证;9、王顺身份证,证据材料8、9证明车辆和王顺的信息;10、王顺的《检查》,证明王顺的自述与保证;11、询问笔录,证明交通执法总队对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王顺承认了违法事实;12、《告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向王顺告知听证权利,王顺表示放弃,要求尽快处理;13、《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处理审批程序;14、《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证明对扣押车辆的处理决定;15、缴款书;16、《结案报告》,证据材料15、16证明王顺缴纳罚款凭证,案件处理完毕,制作结案报告。王顺对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4、6-9、11-16均认可;对证材料据5不认可,认为乘客的签字是调查人签的,而且不清楚;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王顺当时要求快速处理,交通执法总队说快速处理可以,但是要按要求去写材料,还要听证。当时是冬天,如果按照法律程序时间太长了。所以这份材料不是王顺真实的意思表示。王顺诉称,其行为完全是自愿的义务帮忙性质,与“黑车”长期的、在固定地点、搭载陌生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载客行为有着明显的本质区别,不是“擅自从事违法运营”,也没有与搭车人“议价”收费,违法事实根本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承担。王顺在庭审期间未出示证据材料。市交通执法总队辩称,王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9时0分,王顺驾驶京X**号车行驶至北京西站北广场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示证检查。经查,王顺由北京西站北广场载客一名准备送往六里桥长途站,王顺和乘客谈好车费15元(未支付)。王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其行为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当场对王顺和一名乘车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扣押车辆决定书》,对王顺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7日,王顺到市交通执法总队接受询问,被告知其有权要求听证,王顺表示放弃。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为加强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北京市成立了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并参照《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432号)的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备对本市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根据现场执法情况,认定王顺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驾驶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系无照经营。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后,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王顺处以罚款三千元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王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