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2号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思亦,局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未履行的行政罚款8000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1600元,合计29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从渔洋关镇映阳酒水经营部万某某处购进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5件,每件6瓶(规格:500ml/瓶),进价500元/件;该批次白酒全部销往长乐坪镇田某某店,销售价格为520元/件;2014年6月,被执行人再次从渔洋关镇映阳酒水经营部万某某处购进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4件,共计24瓶,进价500元/件,至7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除被执行人取用2瓶外,尚余22瓶未销售。2014年4月至6月间,被执行人共购进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9件,未索取进货发票,合计货值金额4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建立详细的进销货台账,非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作笔录,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并作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客观证据。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2014年10月27日,五峰县工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五工商听告字(2014)9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要求申辩的权力、期间及其途径。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但书面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对市场消费者没有造成任何影响;2、积极配合于2014年8月2日陈述了事情的事实真相和全部经过;3、认为依据《商标法》可以免予处罚。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五峰县工商局认为:被执行人销售不属于湖北省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客观上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能如实说明其来源,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部分采纳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的规定,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项:“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之规定,五峰县工商局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假冒“白云边”白酒22瓶(500ml),处罚款8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陈某某作出的五工商处字(2014)1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五工商处字(2014)1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卫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