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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万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女,1986年7月24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典、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典礼仪式,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双方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干部、河南电视台第九频道调解员调解均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要求判令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仍没有任何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申某某负担。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生育完后身体一直不好,原告非但不为被告治疗,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想将被告从家中赶走。被告因生病治疗借取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0元,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告诉称中经电视台调解一事,原告及电视台方均未提前通知被告,且原告将对其不利的视频都予以删除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都在原告家中生活,故原告所称分居时间不属实。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滑万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回过原告家,且婚生子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另双方曾经有过一次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1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婚生子孙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申某某生育过后曾感到浑身麻木、疼痛,现已经治愈。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邀请河南电视台第九频道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矛盾,因事先未通知被告,故调解无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滑万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对其关心不够、甚至拒绝为被告看病治疗以及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虽然原告当庭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双方陈述中可以看出,二人在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期间也曾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未得到支持,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但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孙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为保障其现有的生活及教育环境,不宜改变其目前状态,故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孙某某当庭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申某某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并要求分割,因原告孙某某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元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