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茹伟娟与凌绍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伟娟,凌绍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039号原告茹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绍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男。原告茹伟娟与被告凌绍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茹伟娟之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凌绍通之委托代理人娄月祥、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伟娟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凌绍通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州大桥往北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凌绍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保公司系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848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凌绍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鉴定支出医药费增加395元,交通费增加5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61572元(按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计算),总金额变更为229547元。被告凌绍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发票2014年3月18日内含伙食费应剔除;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发票费中的伙食费1018.70元应扣除。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应为37851元/年。误工、护理和营养按照鉴定结论,标准是认可的。原告之前支出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伙食费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7时10分,被告凌绍通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州大桥往北附近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凌绍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茹伟娟符合“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7.32元(已剔除伙食费1018.7元,包括被告凌绍通垫付的门诊费用7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4397.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绍通垫付费用8769.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本、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门诊病历3份、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因鉴定支出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诊查费票据1份;被告凌绍通提供的收条2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单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18.7元,加上被告凌绍通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769.02元,本院核定为22367.32元。对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以及原告多次门诊医疗费用未提供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进行计算,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应为161572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4397.3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04397.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凌绍通已垫付费用8769.02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茹伟娟215628.3元,并返还给被告凌绍通876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茹伟娟人民币215628.3元,并返还给被告凌绍通人民币8769.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茹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6元,由原告茹伟娟负担143.6元,被告凌绍通负担2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