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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解来新与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解来新,××族,农民。被告:张曰山,××族,农民。被告:施丙英,××族,农民。被告:张曰彬,××族,农民。原告解来新与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来新诉称,被告张曰山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施丙英、张曰彬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1.5%,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74000元。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解来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曰山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曰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1.5%,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2、借款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施丙英、张曰彬为被告张曰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提交领款证明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曰山收到了1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解来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曰山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解来新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1.5%,若出现违约,每延迟一天,借款人张曰山支付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施丙英、张曰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施丙英、张曰彬在借款担保书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解来新多次催要,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曰山欠原告解来新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施丙英、张曰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应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解来新要求被告施丙英、张曰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曰山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合计24000元,不违反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来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金24000元,共计174000元。二、被告施丙英、张曰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张曰山、施丙英、张曰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