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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军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省新蔡县治安联防队员,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黑连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坤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景隆,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尚,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康康,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梁梁,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晓攀,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坤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唐景隆、杨尚、冯梁梁、冯晓攀、徐康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军、朱坤华、唐景隆、杨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军、朱坤华、唐景隆、杨尚,及辩护人黑连合、赵令琦、孙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唐景隆在QQ群上发布办理各种证件的信息,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2014年1月,被告人杨尚(化名“老李”)加入唐景隆建立的该QQ群,并在群里发现求购户口的徐康康(网名“为什么难过”),杨尚与徐康康联系商定向徐康康出售假户口。杨尚联系唐景隆,商定向唐景隆购买假户口。唐景隆找到时任新蔡县练村镇政府治安联防队员的被告人张军,二人商量办理假户口,双方商定每个户口2300元,唐景隆向张军提供所需办理户口人员的姓氏及年龄。张军找到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即被告人朱坤华帮忙办理户口,并将其编造的44个户口信息及练村派出所户政系统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朱坤华。2014年1月,朱坤华利用张军向其提供的练村派出所户籍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私自将张军提供的44名虚假人员信息输入练村派出所户政系统,并利用其获知的新蔡县公安局户政股长用户名和密码私自登入户政系统进行审批,伪造44名虚假人员信息户口,后朱坤华将伪造的44名户口的姓名、身份证号提供给张军,张军给其好处费2万元。张军得到已录入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假户口后,将其中19个假户口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提供给唐景隆。后唐景隆与杨尚商定以每个户口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尚16个,并将其用手机拍照的17个虚假户口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发送给杨尚。杨尚又与徐康康商定以每个户口4万元的价格卖给徐康康,徐康康再以每个户口6万元的价格在网上出售。杨尚与唐景隆、徐康康分别联系后约定到新蔡县办理买卖户口相关事宜。2014年2月17日,徐康康安排被告人冯梁梁、冯晓攀带领3名办理假户口人员到新蔡县与杨尚、唐景隆、张军见面。次日,冯梁梁、冯晓攀、杨尚、唐景隆、张军分别被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徐康康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朱坤华被抓获归案。已录入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人口信息,均可打印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居民户口簿,依据户口簿即可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冯梁梁、冯晓攀、杨尚、唐景隆、张军在新蔡县进行的户口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被告徐康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朱坤华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审理期间,朱坤华的亲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军、朱坤华、张军、唐景隆、杨尚、徐康康、冯梁梁、冯晓攀的供述,张军对唐景隆,以及冯晓攀和冯梁梁对徐康康的辨认笔录,冯梁梁、唐景隆对杨尚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唐景隆手机内存照片截图,唐景隆与张军、杨尚之间的手机短信照片,徐康康笔记本显示与网名“芳草”联系办理一个假户口6万元,假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户政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口核查情况说明,张军办理户口、身份证及迁入、迁出户口梳理登记,张军提供办理假户口名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朱坤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唐景隆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康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冯梁梁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冯晓攀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张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军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未遂犯,而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定性错误;即使张军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作用也要比朱坤华的作用小,应当按照从犯从轻处罚,但原判对其量刑和朱坤华的量刑一样,有失公平;张军先于朱坤华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自首,并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坤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坤华登录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和确认人口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仅是违反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骗取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朱坤华收受张军人民币2万元与其违法登录户政管理系统是牵连关系,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唐景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唐景隆未在网上建立任何QQ群,也未在网上发布过办证信息;后期放弃犯罪,并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构成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尚的上诉理由:构成犯罪中止和从犯,且本案系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未遂犯和从犯定罪处罚,以及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军将编造的虚假人口信息及练村派出所户籍管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提供给朱坤华,由朱坤华登录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录入人员信息,并审批确认。张军将拿到朱坤华提供的户籍管理系统生成的人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出售给唐景隆。张军的行为不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既遂和主犯。张军被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伙同朱坤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亦无如实供述其向朱坤华行贿的事实,在侦查机关通过对朱坤华讯问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定性准确,对张军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坤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仅是骗取国家机关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坤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景隆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在QQ群发布过办证信息,系犯罪中止,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景隆建立QQ群并发布办证信息的事实,有唐景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杨尚的供述印证。唐景隆已着手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且系主犯,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尚提出系犯罪中止和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尚伙同唐景隆等人已着手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杨尚在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原判定性准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坤华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军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将所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唐景隆、杨尚,以及原审被告人徐康康、冯梁梁、冯晓攀,为谋取私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军、朱坤华、唐景隆、杨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桂东审判员  XX河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