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自报名),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天池村*组。2013年3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至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沙边市场,伺机盗窃。陈某看见被害人莫冬某在路边服装摊档挑选衣服,便用右手伸进莫冬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包内的一台苹果IPHONE5手机。因莫冬某察觉,陈某立即放手松开手机并逃跑。陈某逃出数米即被反扒专业队员抓获,陈某身上的1把镊子被起获。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11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扒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