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建材市场东二区十号。法定代表人:申传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聆,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继生,经理。被告:李红霞,成年,农民。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红霞在经营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56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15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客户购货对账清单及被告李红霞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56790元。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霞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42190元,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批,并由被告李红霞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原告轮胎款156790元,该款项包括2014年12月14日客户购货对账清单上所显示的欠款142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轮胎款。另查明,被告李红霞是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156790元的轮胎款,并有被告李红霞向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及加盖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客户购货对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轮胎款156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系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客户购货对账清单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156790元。二、驳回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红霞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诉讼保全费1304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