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开远市。被告朱某某,男,彝族,1989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由于车辆、房屋均由被告婚前购买,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婚前骗取原告信任,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负抚养义务,至今仍不提供证件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户口等手续。婚前认识过程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骗婚行为,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将双方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支付时间从2014年11月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6000元;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物等)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经过自由恋爱,逐渐建立感情,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被告不负抚养义务、不提供证件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户口等不属实。双方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尚小,不能没有父母的呵护,恳请给双方一个缓冲过程。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医疗费用票据、生育服务证、证人证言、孩子生活用品清单、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双方婚前应该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出现家庭矛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家庭的组建、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在出现家庭矛盾时,不应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应多从对方角度���虑、互谅互让。双方结婚至原告起诉不足一年,且孩子年龄尚小,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都本着珍惜家庭的原则,多注意夫妻间的交流,发生矛盾时多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