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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欧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欧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丛仁、人民陪审员罗立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喜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原告泉塘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7.67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欧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欧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壹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2万元的事实;2、户籍信息登记卡壹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系夫妻关系;3、贷款催收通知书壹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就该笔贷款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欧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塘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7.67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偿还过利息。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亦也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欧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塘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某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欧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罗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