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孙某某,庄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广平,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庄某某。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某。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与被告孙某某、庄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被告孙某某、被告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诉称,2014年暑假,原告来沪游玩。2014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于案外人张甲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案外人张乙的黑MV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恒路口时,恰逢被告孙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庄某某的沪AFXX**小客车同向行驶追尾,致黑MVXX**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即,原告遂被送至医院救治,之后原告返回黑龙江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累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64.50元。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张甲无责。此外,事发期间,被告庄某某就沪AFXX**小客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就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1,564.50元、营养费1,0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16,576元,此款先由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被告庄某某共同赔偿。被告孙某某辩称,事发当日,其向被告庄某某借用沪AFXX**小客车外出,发生本案事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其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庄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出借沪AFXX**小客车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庄某某在本案事故期间就沪AFXX**小客车向其投保交强险。保险理赔的费用: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家属护理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来沪游玩。2014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于案外人张甲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案外人张乙的黑MV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恒路口时,恰逢被告孙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庄某某的沪AFXX**小客车同向行驶追尾,致黑MVXX**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遂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头颅未见外伤改变,齿状突略右偏,右颈部压痛,右向活动受限,采取颈托固定治疗。之后,原告遂返回黑龙江,并在当地门诊治疗,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564.50元。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张甲无责,张甲车辆后乘人员张丙不适到医院就诊。嗣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沪AFXX**小客车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庄某某,车辆按期年检;被告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2月12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庄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为沪AFXX**小客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内容。诉讼中,原告、被告孙某某、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费用达成一致如下:1、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5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孙某某、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据此就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营养费之诉请项目。综上,本案中,仅原告与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存在争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庄某某就沪AFXX**小客车向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庄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出借沪AFXX**小客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被告孙某某、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赔偿费用达成一致,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5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仅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以构成伤残等级作为前置条件,故被告XX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责;其次,本案事发于酷暑季节,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齿状突略右偏,右颈部压痛、右向活动受限,并采取颈托固定,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再次,原告受伤时系年仅15周岁未成年人,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丙医疗费1,564.50元、家庭护理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064.5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丙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